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提单的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研究
广东广州 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戴丽萍
摘要:国际货物的运输方式主要是海运,签发的单据是提单,货款的收付主要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因为在国际贸易中,无法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跟单信用证的支付中,提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提单的法律地位和便利提单的依法转让,本文对提单在跟单信用证中的作用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提单,跟单信用证,存在问题
一、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提单的作用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者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便是这一保证。我国的海商法采用了《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的概念。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提单有三方面的作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信用证是银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银行以其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在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中,使用最广泛,属于银行信用。跟单信用证是指凭跟单汇票或只凭单据要求银行付款的信用证,一般不用于非贸易结算或贸易从属费的结算。
在此我们只研究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提单的作用。
需要通过海上运输才能实现的国际货物买卖无法像国内贸易那样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国际贸易的货物交付中,一般我们采取象征性交货方式比较多,即卖方只要把代表货物的单证或单据交给买方就算完成了交货的义务,而实际交货方式比较少。但是在货款的收付中,无法实现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因为海运的时间相对国内贸易来说是很长的,一般需要一个月,两个月,甚至好几个月等才能完成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不可能先付了钱给卖方,而货物要等到很久才能收到,甚至很多情况买方买了卖方的货物需要再进行转让。在商业信用日趋危机的今天,谁都不想先行动,这样双方的买卖就很难完成,所以
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是变买卖货物为买卖单证,并由银行进行资金的融通,银行在此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通过跟单信用证便利国际贸易,而海运提单则以货物收据、物权凭证和运输合同证明的作用在单证买卖中起着桥梁作用。这种做法不但大大减少了买卖双方的风险,加速了双方资金的周期,而且还提供了短期信贷和资金融通,既方便又可靠,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了维护海运提单的法律地位和便利提单的转让,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都制定了相应条款,给予法律保障。
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流转程序如下图所示:
在上述流转程序中,容易产生问题的是签发提单和提货两个阶段,由于指定行在办理付款并垫付货款时坚持的是“单单相符”和“单证相符”的原则,即要求各种单据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各单据之间要一致,而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会因实际情况的原因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例如,信用证要求9月10日前装船完毕,而由于各种原因,9月25日才装船完毕。此时,托运人为了能顺利结汇,会采用保函来换取与信用证要求一致的提单,保函的基本内容是: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因签发与信用证一致的提单而受到的一切损失。由于这种保函往往会侵害不知情的收货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其归于无效。《汉堡规则》第一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依《汉堡规则》的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如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则是参照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主要可概括为三点内容:(1)善意保函有效;(2)恶意保函无效;(3)有效的保函也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提单在跟单信用证中存在的问题
(一)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银行一般不愿意接受不清洁提单结汇,因此,在实践中,当承运人因对接收到的货物有异议而欲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时,托运人为了防止不清洁提单的产生,会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有的情况下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并不是对收货人存心欺诈,而是因为某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实践中已有认定此种情况下的保函为有效保函的案例。如缺乏识别手段或计量工具,承运人接受保函免去提单上那个的批注,并不是对收货人的恶意欺诈,而是因为认识上的偏差或限制造成的,在此背景下出具的保函属于有效的善意保函,承运人如果在目的港受到收货人的索赔,应先赔偿收货人,之后可以通过保函从托运人或其保证人处得到补偿。
我国海事法院就曾有肯定此类善意保函效力的案例。但保函有效也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的收货人,因此,承运人必须先赔偿收货人,然后再依保函向托运人索赔。承运人赔偿了收货人之后,能否从托运人那里得到索赔,那是他自己的事情了,与收货人无关。所以承运人在签发此种保函的情况下一定要慎重考虑,掌握托运人的资信情况以及相关的其他情况,否则承运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托运人与承运人明知货物的表面状况有瑕疵仍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下,此种保函属于恶意保函,当属无效,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则承运人在对收货人承担责任后不得依据保函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也有案例判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和托运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问题
提单中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的日期就称为倒签提单。为了保证收货人能及时收到货物,信用证中一般均规定有装船期限,托运人应在该装船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船;否则,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银行也不接受装船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期间的提单。基于这个原因,在装船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期限时,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签发提单,以便向银行办理结汇。在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交货日期属于合同的要件,而装船日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交货日期的因素。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倒签了提大码,实际上就隐瞒迟延交货的责任,构成对收货人的欺诈行为,日后须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失负责。
预借提单是当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即将届满,而货物还没有装船,托运人为了使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相符,要求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预借提单在办理付款时,货物实际还未装运,使信用证对装货这一环节的制衡力丧失,无法保证货物的准时到达。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一样,都是掩盖了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从而避开了迟延交货的责任。
由于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均为欺诈行为,因此,为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出具的保函均为无效。在实践中,在信用证即将到期,而托运人又不能如期装船的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要求修改信用证。当然修改信用证涉及的当事人比较多、涉及的时间比较长、涉及的费用也会相应增加,所以在实践中,通常会采用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来解决此类问题,但是风险也比较大,一定要慎重考虑。
(三)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问题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问题,其实是为提货而出具保函。按照提单的法律规定,在目的港,承运人应当依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货,而在近港运输的情况下,往往货物比提单先到目的港,为了解决这种困难,避免给有关方面造成经济损失,结果出现了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情况,从承运人一方来说就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2009年之前关于无正本提单交货没有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主要区别是善意与恶意保函的情况下处理此类保函的法律效力。
在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骗收货人的情况下,提货人不是货物将来的真正所有权人,而是以骗取货物为目的将货物提走,承运人也明知提货人不是真正的货主,而接受提货人的保函将货物放走,致使货物的所有权人持 正本提单提不到货物的,这种保函属于恶意保函。承运人不仅要赔偿收货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而且承运人和提货人之间订立的保函也因其具有欺诈而归于无效,即承运人不得依据保函向提货人索赔。
在承运人与提货人没有恶意串通欺骗收货人的情况下,承运人凭提货人出具的保函加副本提单错交了货物,承运人凭保函放货只是为了解决上述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实际困难。发生提货人和提单收货人不一致的情况,可能是由于提货人本是该货物的买方,但提货人提取货物之后没有及时到银行付款赎单等情况,此时保函有效。承认提货保函的效力并不是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航运惯例,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可以对收货人免除责任,只是承运人对收货人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保函从提货人那里得到补偿而已。
直到2009年,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以弱化提单在运输环节中的物权功能为以原则,即在提货环节,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在向承运人提货时并不涉及提单的物权问题,因为向收货人交货是承运人应当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规定》对一直有争议的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的责任属性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责任性质,《规定》采用了“竞合责任”的观点,依第3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属于运输合同框架内的侵权,因此,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才使用民法的规定。第11又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要求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责任限制上,由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的情形,因此,依第4条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3)关于赔偿范围,以第6条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早晨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依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4)责任的免除,对于有些国家强制要求承运到该国跟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的,不视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实际托运人的诉权,在FOB价格下,通常由买方租船订舱,依第12条的规定,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的身份,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实际托运人具有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
(6)关于时效,依第14条的规定,无提单持有人是以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要求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效期间均为1年,时效中断均适用《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即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一履行义务而中断。
三、结束语
本文首先介绍提单的概念、作用以及跟单信用证的概念,研究了提单在跟单信用证中作用机制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直到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才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开证行在货款支付中如何有效的避免和降低风险、对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条件等问题没有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