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死而生: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以死亡赔偿金为分析重点
石红伟
2018年9月
向死而生: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以死亡赔偿金为分析重点
石红伟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洛阳师范学院 河南 471022)
摘要: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司法主导、立法摇摆的特征。对于死亡损害赔偿,欧洲各国主要有死者生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延续、第三人可获赔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日本判例学说主要有继承说和继承否定说,继承否定说又分为“继承期待侵害说”和“抚养侵害说”。我国立法与司法也是几经变化,主要体现为对死亡赔偿金性质及其计算方式的修正。目前,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存在法律依据相互抵牾,赔偿项目有所重复,司法适用并不统一,计算标准明显不公,分配规则尚付阙如,精神损害赔偿语焉不详等问题。因此,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撰之际,笔者建议,设立独立条款规范死亡赔偿制度,对财产损害赔偿采取“继承丧失说”,被扶养人生活费优先分配,死亡赔偿金采取混合标准,规定分配原则,明确精神抚慰金请求权。
关键词:死亡损害赔偿 死亡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抚慰金
一、问题的提出
二、比较法上对于死亡赔偿制度的考察
三、对于我国死亡赔偿法律规定的分析
四、我国死亡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五、完善我国死亡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生命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利益,也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生命也是自然人行使权利义务的前提和基础,生命一旦消亡,则一切权利义务将失去载体无所依归,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世界各国均对侵害生命权予以法律规制,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除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死亡损害赔偿,各国立法和司法具有明显差异。我国立法与司法也是几经变化,目前表现出司法主导、立法摇摆的特征。《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够明确清晰,第16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除医疗与康复费用为共同赔偿项目外,死亡赔偿项目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可以相同,可以视为对社会关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的回应。第18条规定了在受害人死亡情况下,支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为赔偿权利人。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计算标准,从而留下了对死亡赔偿金性质以及如何计算的争议。并且从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表述来看,在致人死亡情况下,何人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语焉不详。尤其对于死亡赔偿金来说,其权利性质以及内容不够明确;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间的界分不够清晰;权利人之间的分配规则尚付阙如。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司法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金额。值此民法典制定之际,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编撰完善死亡赔偿制度,可以说是正当其时。故而抛砖引玉,提出浅陋之见,供立法予以参考。
二、比较法上对于死亡赔偿的考察
(一)欧洲关于死亡赔偿的法律实践
1.对死亡本身不产生任何民事责任
欧洲国家普遍认为,任何人的生命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当生命因被侵害而消失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侵权人无须向死者承担任何责任。“私法最后能够为死者所做的不过是不使其姓名遭受践踏,禁止他人将其尸体作为一件财物来对待,同时提供一个体面的葬礼。”就死者而言,死亡本身并不构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欧洲国家除了葡萄牙以外,均不承认死亡本身的可赔偿性。在意大利,死亡本身并不构成生物损害,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独立利益,生命仅由刑法来保护。在英格兰,普通法也规定了死亡并非可诉的损害。仅葡萄牙判例法认为,生命丧失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
2.死者生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延续
对于死者在生存期间取得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欧洲各国大多认可在其死亡后可以由遗属继承。在死者遭受人身伤害并生存了一段时间的情况下,对于挽救其生命而支出的费用,死者的继承人在其死亡时取得相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非经济损失,如果受害人在死亡前因身体伤害而遭受痛苦,或经历了一段时间的死亡恐惧,其继承人可就其所受痛苦或死亡恐惧主张损害赔偿。但在伤害与死亡几乎同时发生的场合,则不能给予非经济损失赔偿。在意大利,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涉及的是经济损失还是非经济损失,在其死亡时转移给了遗属。在西班牙,如果受害人在起诉主张损害赔偿之后死亡,则受害人有关身体伤害、金钱和非金钱损失的诉权全部转移至他的遗产中。如果受害人在主张损害赔偿之前就已死亡,则无论是当即死亡抑或损害事件发生一段时间后才死亡,均不存在诉权转移至遗产中的可能性。
3.第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可获赔性
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情形,死者不能对其自身生命丧失提出赔偿请求,但第三人则会因他人的死亡而受到影响。欧洲各国法律关注的重点在于第三人的经济损失问题,除丧葬费是普遍承认的可获赔的经济损失外,对于经济上依赖死者抚养之人,也可以对侵权人主张抚养费丧失的赔偿,不同国家仅在请求权人的范围以及赔偿数额上存在区别。根据法国和比利时的法律,死者提供抚养之人原则上有权提出请求,权利人不仅包括家庭成员和非婚同居者,而且也包括其他由死者抚养之人。而根据德国和奥地利的法律,损害赔偿的权利仅为死者根据制定法应当(或可能)向其提供抚养之人,范围限于死者在其可能的生命期内应当提供抚养的数额和期间。在意大利,对于金钱损害赔偿,死者亲属必须证明死亡剥夺了其以前享有和本来会继续享有的经济效用。
4.第三人遭受的非经济损失的可获赔性
在侵害致死情况下,欧洲各国对于死者近亲属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得就非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差异较大。法国和比利时认为,在致死的情形,受害人亲属有权就其精神痛苦获得损害赔偿。只不过未与受害人共同生活之人的可获赔数额低于与受害人在同一家庭生活之人。德国和奥地利则认为,除非其因目睹死亡经过或知悉死亡消息而遭受到健康损害或医学上可以证实的不利的精神后果,死者近亲属不能主张情感损害赔偿。在意大利,死者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2059条就其非经济损失肯定能获得赔偿。而在英国,特定亲属(未亡的配偶或未婚孩子的父母)可以就“丧亲之痛”(非金钱损失)请求赔偿固定数额(7,500英镑或12,500欧元)的法定赔偿金。“丧亲之痛”是一种结果性推定,即原告事实上在多大程度遭受了悲伤或沮丧是不可查的。目睹了死亡过程的死者亲属,对于自身遭受的“惊吓损害”,也可以请求非经济损失赔偿。
从以上欧洲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来看,就受害人而言,在侵害致死后,受害人就不再对加害人享有任何权利。对于受害人在死亡前遭受的人身伤害与痛苦,受害人得主张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的赔偿。该权利在其死亡后转移由继承人行使。对于第三人来说,合理的丧葬费和死者生前负有抚养义务之人的抚养丧失构成可获赔的经济损失。有的国家如德国,在受害人依法对第三人负有在其家政或营业上提供劳务义务的,赔偿义务人还需对第三人因失去劳动力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对于第三人的非经济损失,有些国家(如德国和奥地利)要求第三人只有遭受在医学上可以证实的“惊吓损害”时,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有的国家(如英国)则对事实性推定的“丧亲之痛”,赔偿固定数额的法定赔偿金,但权利人仅限于未亡的配偶或未婚孩子的父母。总体来看,欧洲国家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均建立在第三人自身损害的基础上,各自有比较明确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只是在请求权人和请求数额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二)日本关于死亡赔偿的判例学说
在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场合,受害人本身已经死亡,所以其本身不可能再主张任何权利,实际上只能由受害人的家属或亲属来请求损害赔偿。在日本法上,由于对损害的理解方式不同,对于该请求权规范的理论构成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立场的观点:
1.继承说
继承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权,使得受害人本身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本来是死者自身的权利,在其死亡后由近亲属继承。继承说将死亡赔偿请求权先归属于受害者本人,再由继承人继承该请求权。继承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一致,即认定因伤害而丧失劳动能力为损害,死亡为人身伤害的极限,基于极度重伤的损害与基于死亡的损害极为相似。为保持先受伤后死亡的情况与当场死亡的情况之间的平衡,可认为基于死亡,由继承人继承该损害。
2.继承否定说
继承否定说重视死者已无权利能力这一逻辑前提,主张应以近亲属固有的损害作为理论构成,请求损害赔偿。在受害人死亡的场合下,无论是当场死亡还是延迟死亡的情况,都不考虑死亡本身造成的损害赔偿,而应该通过生前扶养人固有损害的赔偿来解决这样的问题。生前扶养人固有损害的内容,或者是继承人对本人如果安享天年的话可以继承的财产的期待(继承期待侵害说),或者是死者近亲属所获得的被抚养利益或抚养期待权的丧失(抚养侵害说)。
继承说的优点在于以受害人未来可得收入作为赔偿内容,继承人能够获得较多赔偿;不区分当场死亡与先受伤后死亡,计算赔偿金额更加简便;请求权人的范围更容易确定。缺点在于:事实婚姻(同居)中配偶或同居者的继承权饱受争议;平时关系疏远的继承者获得利益(“微笑的继承人”);存在“逆继承”的不合理性(当受害人为卑亲属,由尊亲属继承时,因卑亲属余命较长而尊亲属余命较短,赔偿年限明显超过尊亲属平均寿命时显得极不合理)。继承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在死亡时已经不是权利主体的死者,其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何可以继承给其生前抚养人。为解决这一难题,理论上给出了各种说明。最新的学说认为,应该单纯地将生命侵害作为受致命伤造成的损害处理,这种致命伤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于受伤而产生的,并在死亡后被继承。
继承否定说的优点在于这种观点理论上基本妥当,与民法典立法者的立场趋于一致。与继承说相比较,继承否定说的缺点在于:其可得请求的赔偿金额较少;受害人在遭受伤害时得请求的可得利益赔偿,却因受害人死亡而无需赔偿;计算每个继承人的抚养利益的损失,是一项复杂而困难的工作。特别在受害人为幼儿时,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请求金额通常较小。为此,有学者认为,生前扶养人固有的损害不限于抚养利益,还包括更加广泛的利益。由此导致的损害应该理解为对生前扶养人生活权的侵害,对家计生活体的贡献部分的丧失,或者是对婚姻共同生活的破坏等。由于用金钱评价这些损害具有难度,因此应当通过一定程度的类型化,规范地计算受害人在共同体中发挥的经济贡献。此外,通过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防止继承否定说导致的赔偿额较少的问题。
三、我国死亡赔偿法律制度的分析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死亡损害赔偿的规定,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内容。以下是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的规定(医疗费和丧葬费属于共同赔偿的内容,在此不再专门予以列出)。
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
赔偿项目 |
计算标准 |
性质 |
《民法通则》第119条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未规定 |
财产损害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规定》)第4条 |
收入损失
安抚费 |
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 25%-30%。
未规定 |
财产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37条 |
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亡补偿费 |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
财产损害赔偿
综合性质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 |
死亡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
未规定
未规定 |
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 |
《国家赔偿法》第27条 |
死亡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
与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
综合性质
财产损害赔偿
|
《产品质量法》第44条 |
死亡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
未规定
未规定 |
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二)项、第10条 |
死亡赔偿金 |
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精神损害赔偿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八)、(十一)项 |
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
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满16周岁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不超过6年。 |
财产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二款、第17条、第29条 |
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 |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 |
《侵权责任法》第16条 |
死亡赔偿金 |
未规定 |
财产损害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千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 |
死亡赔偿金 |
未规定 |
财产损害赔偿 |
(一)有关法律对死亡赔偿的规定及分析
1986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并无死亡赔偿金的概念。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并且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全相同,但两者均未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出规定。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款除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还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及其计算标准。一方面,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与之并列的死亡赔偿金理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并计算,总额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似乎又是对收入损失的补偿。因而死亡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
(二)行政法规对死亡赔偿的规定及分析
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37条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首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时抚养费以外的具有抚慰功能的补偿费用称为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具有精神抚慰金的属性。2002年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
(三)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的规定及分析
1991年《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规定》第4条首次出现收入损失和安抚费,但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收入损失之中,安抚费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由于有关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使得精神抚慰金性质的死亡赔偿金在刑事案件中无法得到支持。为使刑事案件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使用了死亡补偿费的表述,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死亡补偿费即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取客观计算方法,是“一种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由于死亡赔偿金采取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并且第18条还另行规定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由精神损害赔偿修正为财产损害赔偿。
(四)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的规定及分析
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死者近亲属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语焉不详。有学者认为,起草者的立法意图是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法既没有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不得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或考虑因素,更没有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而若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是残疾受害人得请求经济赔偿性质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而死者近亲属只能请求精神抚慰金性质的死亡赔偿金,同为赔偿金,性质却迥异,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淆;二是在没有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死者近亲属或被抚养人主张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明显减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和犯罪;三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支持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背景下,死亡赔偿金若作为精神抚慰金,将会造成民事和刑事案件区别处理,赔偿责任严重失衡的局面。
从以上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规定及其演变来看,死亡赔偿的项目名称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以外,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收入损失、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收入损失为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为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则模糊不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没有精神抚慰金的概念,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然而,这种定性导致赔偿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而在刑事案件中却不能主张死亡赔偿金,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严重不公。之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改弦更张,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同时另行规定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为财产损害赔偿,两者并存有重复赔偿的嫌疑。《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是没有规定计算标准。并且有意回避了对其性质的界定,既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这就造成立法上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暧昧不明,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界分不甚清晰。总体来说,《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既没有解决已有的问题,又产生了新的问题,迫切需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其作出详细规定。
四、我国死亡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死亡赔偿制度法律依据相互抵牾
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有关死亡赔偿的规范性文件,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也有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述不同层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死亡赔偿内容并不一致,即使是同一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内容也不相同。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不相同,直接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不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其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据,将其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由于其对受害人近亲属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语焉不详,并且也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使得学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争议依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亟需在立法上予以统一。
(二)死亡赔偿项目存在重复赔偿的嫌疑
从欧洲各国死亡赔偿制度来看,受害人的权利限于死亡前遭受的财产损害和精神痛苦,该权利在其死亡后由遗属继承。受害人遗属还得对侵害人主张自身可获赔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主要是丧葬费和扶养费,非经济损失则是“惊吓损害”或“丧亲之痛”。日本法上基于继承说,遗属得主张死者生前对于侵害人的所失利益赔偿和精神抚慰金。基于继承否定说,遗属得主张自身继承期待侵害或抚养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抚养费是各国普遍认可的可获赔损失,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地方的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然各自计算,合并赔偿。从理论和逻辑的角度来说,扶养费来源于死者的收入所得,死亡赔偿金也是以死者的收入为标准计算。两者并存导致重复赔偿,加重了侵害人的责任负担。
(三)死亡赔偿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并不统一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却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计入”?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仍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并列关系,权利人可以一并主张,赔偿金额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之和,只是将其统一归于残疾/死亡赔偿金项目之下。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改变了长期以来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并行主张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和做法并不一致,导致死亡赔偿金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混乱局面。
(四)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公
《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并未规定其计算方式。司法实务中主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来计算死亡赔偿项目,其中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赔偿金额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和死者户籍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异。由于我国存在着明显的城乡差异,以户籍为标准会带来赔偿金额的巨大反差,从而引起“同命不同价”的讨论。虽然《侵权责任法》为回应“同命不同价”问题,特别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可以相同。但是完全以户籍为标准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尽管可以通过证明死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而按照较高标准予以赔偿,但城市与农村的“身份”标志仍会带来赔偿数额上的明显差距,并且该客观定型化的标准也与“继承丧失说”存在一定脱节,扭曲了死亡赔偿金的真实涵义。
(五)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尚付阙如
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对构成“经济共同体”的受害人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既不是死者的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属于法定的归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权利,权利人为具有“共同钱包”关系的近亲属。近亲属可分为第一顺序的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于近亲属关系与“共同钱包”关系不完全划等号,上述近亲属是根据法律规定当然取得死亡赔偿金,还是需要对其施以“经济共同体”条件的限制?第一顺序近亲属存在的情况下,第二顺序近亲属能否作为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权利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囿于法律并未详细规定,导致司法实务对此处理并不统一。
(六)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语焉不详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将其修正为财产损害赔偿,并且规定,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显然,此处适用的并非《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是第10条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因素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是从侵权人而非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涉及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与传统上注重补偿和抚慰受害人相比,惩罚与制裁侵权人的意味强烈。《侵权责任法》第22条虽然规定了被侵权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但从文义来看,被侵权人是死者亦或是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是死者生前所受疼痛与痛苦,亦或是死者近亲属的“丧亲之痛”或“惊吓损害”?在解释上存在模棱两可。
五、完善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独立条款规范死亡赔偿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作出了集中规定,内容涉及一般伤害、残疾和死亡三种情况。从比较法来看,各国对于死亡损害赔偿通常以专门条款加以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瑞士债法典45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Ⅵ-2:202条,我国学者草拟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第60条也专门规定“侵害生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人身伤害与致人死亡在侵害客体、权利主体和赔偿内容上具有显著差异,人身伤害侵害的是身体权、健康权,权利主体是受害者本人。致人死亡侵害的则是生命权,受害人已经死亡无法主张权利,因而权利主体是死者遗属或第三人。两者在赔偿内容上也有所不同,除医疗费费用以外,人身伤害赔偿的是误工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而死亡赔偿则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建议将死亡赔偿用独立条款予以规范,对死亡赔偿项目和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二)对死亡财产损害赔偿采取“继承丧失说”
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在我国有“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实际上分别对应的是日本法上继承否定说中的“继承期待侵害说”和“抚养侵害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由于同时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只能采取“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计算标准不同,但是都以死者的生前收入作为计算基础,两者并存有重复赔偿的嫌疑。《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若参照欧洲各国的死亡赔偿制度,死亡赔偿金改采“抚养丧失说”,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则计算标准和时间都将会发生改变,直接导致赔偿金额显著减少。甚至在死者没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无需支付,致人死亡将比致人伤残的责任还要轻微,无疑会增加道德风险和犯罪。为保持司法实务操作的连续性,死亡赔偿金仍应采“继承丧失说”。鉴于比较法上各国均承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可获赔的损失,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中。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死亡赔偿金中优先分配
最高法院虽然在《通知》第4条中要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各地法院对“计入”的理解和做法并不一致。浙江省高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江西省高院则认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最高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最高法院的《通知》已要求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此,虽然可获赔项目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可将其纳入死亡赔偿金中,在对死亡赔偿金予以分配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另行单独计算,并从死亡赔偿金中优先予以分配。
(四)死亡赔偿金应区分不同情况采取混合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客观定型化的标准,无视死亡受害人的主观差异,单纯以城乡职工年均收入作为赔偿标准,与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理念相去渐远。鉴于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期待继承利益受到死者生前收入状况和年龄因素的影响,可对死亡赔偿金分别采取主观个别化和客观定型化标准。死者生前有稳定收入的,可以死亡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十六年。超过六十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如果死者生前收入过高而侵权人为中低收入者,可确定一个收入上限,如社会平均工资的6倍或固定数额(20万)。但如果侵权人也为高收入者,则不予酌情减轻责任。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稳定收入,可以参考死者生前的劳动意愿、劳动能力以及受教育情况,在社会最低工资与平均工资之间酌情确定收入标准。如果死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也可确定一个赔偿下限,如社会最低工资的10倍或固定数额(10万)。对于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可以参考其家庭收入和教育背景,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参考标准,以其实际年龄确定赔偿年限。
(五)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即对死者近亲属的期待继承利益的赔偿,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由此产生一个实务上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遗产,应由死者近亲属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是他们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在死者近亲属中分割。从理论上说,死亡赔偿金是以受害人死亡为条件,是侵害人对死者近亲属期待继承利益的赔偿,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而遗产则是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畴。从实务上看,对于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原则上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简单参照《继承法》分配原则处理。
(六)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规定死者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需要转介《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而两者在死亡赔偿金问题上的对立,导致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法统一。《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了死者近亲属有权主张侵权责任,第22条规定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上述规定,我国学界并未给予充分重视并做出合理解释。例如,有学者认为,“如果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了被侵权人死亡或残疾,该后果当然意味着被侵权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为任何人在残疾或失去亲人时,都会痛苦,此乃人之天性,不应存在例外。”从前一段话来看,其认为该请求权是死者自身的权利。但从后一段话来看,其又认为该严重的精神损害是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似乎该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自身的权利。从司法实务来看,我国并不区分死者自身和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而是授予死者近亲属统一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死者究竟是当即死亡亦或是经历了死亡恐惧的折磨之